当前位置: 轮机 >> 轮机市场 >> 从纪要看成品油走私主从犯的认定成品油
《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署缉发号《以下简称纪要》是目前打击成品油走私的主要法律依据,掌握好纪要规定对走私辩护律师做好走私辩护有重要作用,听我慢慢道来。
成品油走私相比一般的走私活动复杂,需要多人共同实施,其中每个环节都有不同人员担任不同的角色。
依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其中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者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异。
有些时候主从犯的界限不是很突岀,要综合全案证据,事实才能正确判断。
辩护律师如争取到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是从犯,对其量刑利益重大。
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纪要》对走私成品油共同犯罪主犯和从犯的认定走私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应从犯意的发起、实行行为的分担与完成、获利分配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共同走私犯罪中,原则上应尽量区分主从犯,这样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时也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在办理走私成品油犯罪案件时,对于如何追究运输人和联络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存在争议。此类案件中的“运输人”,是指水上走私行为的船舶、其他运输工具上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联络人”是指“黑引水员”和盯梢望风人员等。与“运输人”“联络人”相对应的是“出资人”和“组织者”。通常情况下“出资人”和“组织者”都是在幕后组织、策划、指挥,实践中,对于将“出资人”和“组织者”确定为走私成品油犯罪的主犯并追究刑事责任,通常不存在异议,但“运输人”和“联络人”的处理情况则差异较大,多数案件中对于“运输人”按从犯认定处理,对于“黑引水员”和盯梢望风人员等“联络人”有些按从犯处理,有些则未追究刑事责任。从已经处理的案件看,大多数案件是对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船长、起主要作用的大副、轮机长、骨干船员等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船员、勤杂人员、搬运工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也有少数案件,对从船长到船员的所有人员都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同案件处理范围不同,主要原因是对“运输人”和“联络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把握尺度不统一。为了统一执法标准,《纪要》规定,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员”、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在理解和把握《纪要》的前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二是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从犯,但如系在走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船长、起主要作用的大副、轮机长、骨干船员等,上述人员在走私犯罪链条中属于走私行为的组织者、犯意提起者和支配他人具体实施者,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只是初次参与,尚未获利或者获利较少,考虑到在此情况下其对于走私犯罪的认识相对较模糊、被动,作用较小,可不认定为主犯;如果是多次、反复参与走私,因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观认识清楚,后续积极参与、主动介入,作用很大,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三是对受雇佣仅从事劳务活动的其他船员、勤杂人员、搬运工人,一般情况下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具有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参与集资走私,或者在经改装的特殊走私运输工具上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上列分析可看岀,成品油走私主从犯地位认定,对当事人的刑事处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可以说是最关键作用,辩护律师需要专业负责的工作才能走好这关键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