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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纪要看成品油走私主从犯的认定成品油

发布时间:2024/12/6 12:55:01   

《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署缉发号《以下简称纪要》是目前打击成品油走私的主要法律依据,掌握好纪要规定对走私辩护律师做好走私辩护有重要作用,听我慢慢道来。

成品油走私相比一般的走私活动复杂,需要多人共同实施,其中每个环节都有不同人员担任不同的角色。

依据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其中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者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异。

有些时候主从犯的界限不是很突岀,要综合全案证据,事实才能正确判断。

辩护律师如争取到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是从犯,对其量刑利益重大。

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纪要》对走私成品油共同犯罪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走私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应从犯意的发起、实行行为的分担与完成、获利分配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共同走私犯罪中,原则上应尽量区分主从犯,这样既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时也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践中,在办理走私成品油犯罪案件时,对于如何追究运输人和联络人的刑事责任,往往存在争议。此类案件中的“运输人”,是指水上走私行为的船舶、其他运输工具上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联络人”是指“黑引水员”和盯梢望风人员等。与“运输人”“联络人”相对应的是“出资人”和“组织者”。通常情况下“出资人”和“组织者”都是在幕后组织、策划、指挥,实践中,对于将“出资人”和“组织者”确定为走私成品油犯罪的主犯并追究刑事责任,通常不存在异议,但“运输人”和“联络人”的处理情况则差异较大,多数案件中对于“运输人”按从犯认定处理,对于“黑引水员”和盯梢望风人员等“联络人”有些按从犯处理,有些则未追究刑事责任。从已经处理的案件看,大多数案件是对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船长、起主要作用的大副、轮机长、骨干船员等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船员、勤杂人员、搬运工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也有少数案件,对从船长到船员的所有人员都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同案件处理范围不同,主要原因是对“运输人”和“联络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把握尺度不统一。

为了统一执法标准,《纪要》规定,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员”、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走私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据此,在理解和把握《纪要》的前述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和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是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从犯,但如系在走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船长、起主要作用的大副、轮机长、骨干船员等,上述人员在走私犯罪链条中属于走私行为的组织者、犯意提起者和支配他人具体实施者,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只是初次参与,尚未获利或者获利较少,考虑到在此情况下其对于走私犯罪的认识相对较模糊、被动,作用较小,可不认定为主犯;如果是多次、反复参与走私,因其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观认识清楚,后续积极参与、主动介入,作用很大,一般应认定为主犯。

三是对受雇佣仅从事劳务活动的其他船员、勤杂人员、搬运工人,一般情况下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具有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参与集资走私,或者在经改装的特殊走私运输工具上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上列分析可看岀,成品油走私主从犯地位认定,对当事人的刑事处罚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可以说是最关键作用,辩护律师需要专业负责的工作才能走好这关键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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